商標權損害賠償計算
壹、
100 年公布之修正商標法,將法定賠償數額之計算標準由原本之侵權 商品零售單價 500 倍至 1,500 倍改為 1,500 倍以下。對於此計算標準,智 財法院實務上將參考眾多審酌因素加以擇定最適當之賠償倍數。本文透 過研究近年來智財法院判決及比較美國法之實務判決,試圖對於審酌因 素之擇定及實務上操作提出相關之觀察及建議,以期社會大眾加強對此 議題之關注。
貳、
我國實務對於侵害商標權損害賠償計算標準:
一、我國商標法之規定 我國商標法(以下簡稱為「本法」)全文 111 條,業於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,並於 101 年 7 月 1 日正式施行,有極大篇幅係針對商 標侵權相關議題而來,對於商標侵權損害之計算方式亦有一大變革。觀修正後商標法第 71 條4 可知,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,得就以下標準擇一計算其損害:
(一)以商標權人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為範圍(依據民法第 216 條規定),倘若無法證明其損害,得以通常可獲得之利益與受侵害後所得利益之差額為請求基礎;
(二)以侵權人因其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利益為請求範圍,倘若侵權人無法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為舉證,則以銷售商品之全部收入為所 得利益;
(三)法定賠償額,亦即就查獲侵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,500 倍以下5為賠償範圍,如查獲商品超過1,500 件,則以總價訂賠償金額;
(四)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請求範圍,亦即擬制授權金之概念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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